郑某等人多次预谋通过爆炸抢劫银行运钞车。为方便跟踪运钞车,郑某等人于2012年4月6日杀害一车主,将其面包车开走(事实一)。后郑某等人制作了爆炸装置,并多次开面包车跟踪某银行运钞车,了解运钞车到某储蓄所收款的情况。郑某等人摸清运钞车情况后,于同年6月8日将面包车推下山崖(事实二)。同年6月11日,郑某等人将放有爆炸装置的自行车停于储蓄所门前。当运钞车停在该所门前押款人员下车提押款时(当时附近没有行人),郑某遥控引爆爆炸装置,致2人死亡4人重伤(均为运钞人员),运钞车中的230万元人民币被劫走(事实三)。
请回答第题。
关于事实三的判断,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查看材料
本题考查爆炸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A项,将爆炸物置于储蓄所门口(公共场所),本身就是对公共安全的具体侵犯,即使引爆之时恰好没有多人在场,也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罪。即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能用偶然的结果否定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故A项正确,当选。
B项,郑某等人只实施了一个爆炸行为,同时触犯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成立想象竞合犯。故B项正确,当选。
C项,郑某等人的爆炸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故C项正确,当选。
D项,郑某等人用爆炸的方法杀死、重伤押运员,破坏他人对现金的占有,建立新的占有的行为,满足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最终基于《刑法》第263条结果加重犯的特别规定,应该按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来处理。故D项正确,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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