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现下列何种情形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担保法》第17条:“(第1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担保法解释》第25条规定:”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这些规定可以判断出A、C应选,B项不选。而D项中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行为因为没有向合同当事人做出而不能发生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应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