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合伙企业,甲被推举为合伙事务执行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甲在任职期间有权单独实施的行为是( )。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物应该经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