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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某打电话向牟某借款5万元,并发短信提供账号,牟某当日即转款。之后,因战某拒不还款,牟某起诉要求战某偿还借款。在诉讼中,战某否认向牟某借款的事实,主张牟某转的款是为偿还之前向自己借的款,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牟某也向法院提供了一些证据,以证明战某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关于这些证据的种类和类别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

  • A.牟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属于书证,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直接证据
  • B.牟某提供的记载战某表示要向其借款5万元的手机短信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间接证据
  • C.牟某提供的记载战某表示要向其借款5万元的手机通话录音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对借款事实而言是直接证据
  • D.战某提供一份牟某书写的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对牟某主张战某借款的事实而言属于反证
查看答案 纠错
答案: B
本题解析:

本题考查证据的法定种类与学理分类。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牟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确系书证。一个证据能单独反映题目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就是直接证据:反之若无法单独反映题目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反映待证事实,就是间接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只能反映转账事实,而无法单独反映借款事实,故系间接证据。A项错误。《民诉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可见,牟某提供的记载战某表示要向其借款5万元的手机短信和手机通话录音都是存储于作为电子介质的手机存储卡之中,皆属于电子数据;同时,两者都是只能证明战某“要”向牟某借款,而无法直接证明借款事实,都属于间接证据。因此,B项正确,C项错误。本证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所提出的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反证是指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所提的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本案中,战某提供借条复印件只有证明牟某向战某借款的事实,而与战某向牟某的借款事实没有相关性,不能成为战某借款事实的证据,既非本证也非反证。D选项错误。

更新时间:2022-01-13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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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因为出票地在香港,故有关本票的出票、付款提示期限适用香港地区的法律
  • C.背书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背书的票据法律关系应使用中国内地法律
  • D.关于该案的非票据法上的关系,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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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票据为伪造票据,甲不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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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甲如果有过错,才承担票据责任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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