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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被保险人整厂机器设备迁建安装等工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第(1)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通用条款”第40条约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二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2016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镇江亚民大件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16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177465335,56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

2016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06069、苏L003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2018年3月9日,泛华公估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

2017年12月2日,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我方已经向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报险。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

2018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2元。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后平安财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公估费。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对于本案中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议,下列相关说法你认为正确的是:( )

  • A.法律中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不能直接解释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 B.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实质在于贯彻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该“损害”不能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
  • C.保险代位求偿权既可因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应负的合同责任等产生
  • D.保险代为求偿权适用于违约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按照一般的保险原理,保险所化解的风险不应当包括履行合同中的违约风险,因此保险代为求偿权仅限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查看答案 纠错
答案: A、B、C
本题解析: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该条的规定,将其中使用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直接解释成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解释,从法条的文义来看,此处的损害可能是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也可能是因违约而产生的。因此,AC选项正确。

从立法目的分析,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贯彻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将《保险法》第60第1款中的“损害”理解为仅指“侵权损害”,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选项B正确,选项D错误。

更新时间:2022-06-18 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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