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一方违约时,( )。
定金与违约金的区别;
当事人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两者中选择之一适用。即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并用,适用了定金责任就不再适用违约金责任,适用了违约金责任就不再适用定金责任。至于是选择定金条款还是选择违约金条款,这一权利属于守约方。
甲、乙签订合同。甲承租乙的房屋。租期届满后,甲拒绝退出房屋。这种情形下,甲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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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以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一别墅,房价500万元,向甲银行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限15年。房屋交付使用后,张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又以该别墅作抵押物,向乙银行贷款150万元,还款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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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以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一别墅,房价500万元,向甲银行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限15年。房屋交付使用后,张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又以该别墅作抵押物,向乙银行贷款150万元,还款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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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以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一别墅,房价500万元,向甲银行贷款200万元,还款期限15年。房屋交付使用后,张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又以该别墅作抵押物,向乙银行贷款150万元,还款期限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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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F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G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hm2,拟建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3000万元,2011年6月F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H公司,H公司通过市场分析后,决定调整开发方案,即拿出5hm2的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其余仍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并按规定补交了800万元的地价。H公司采取先建商品住宅的方式开发,当商品住宅建设一段时间后,H公司用在建工程(建筑物的价值约为4000万元)作抵押从C建行获得了一部分资金,2011年9月,H公司开始预售该商品住宅。2012年6月,王某从H公司手中购得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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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F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G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hm2,拟建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3000万元,2011年6月F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H公司,H公司通过市场分析后,决定调整开发方案,即拿出5hm2的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其余仍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并按规定补交了800万元的地价。H公司采取先建商品住宅的方式开发,当商品住宅建设一段时间后,H公司用在建工程(建筑物的价值约为4000万元)作抵押从C建行获得了一部分资金,2011年9月,H公司开始预售该商品住宅。2012年6月,王某从H公司手中购得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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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F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G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hm2,拟建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3000万元,2011年6月F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H公司,H公司通过市场分析后,决定调整开发方案,即拿出5hm2的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其余仍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并按规定补交了800万元的地价。H公司采取先建商品住宅的方式开发,当商品住宅建设一段时间后,H公司用在建工程(建筑物的价值约为4000万元)作抵押从C建行获得了一部分资金,2011年9月,H公司开始预售该商品住宅。2012年6月,王某从H公司手中购得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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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F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G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hm2,拟建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3000万元,2011年6月F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H公司,H公司通过市场分析后,决定调整开发方案,即拿出5hm2的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其余仍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并按规定补交了800万元的地价。H公司采取先建商品住宅的方式开发,当商品住宅建设一段时间后,H公司用在建工程(建筑物的价值约为4000万元)作抵押从C建行获得了一部分资金,2011年9月,H公司开始预售该商品住宅。2012年6月,王某从H公司手中购得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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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F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G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hm2,拟建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3000万元,2011年6月F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H公司,H公司通过市场分析后,决定调整开发方案,即拿出5hm2的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其余仍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并按规定补交了800万元的地价。H公司采取先建商品住宅的方式开发,当商品住宅建设一段时间后,H公司用在建工程(建筑物的价值约为4000万元)作抵押从C建行获得了一部分资金,2011年9月,H公司开始预售该商品住宅。2012年6月,王某从H公司手中购得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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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F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G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hm2,拟建一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3000万元,2011年6月F公司将项目整体转让给H公司,H公司通过市场分析后,决定调整开发方案,即拿出5hm2的土地用于开发商品住宅,其余仍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并按规定补交了800万元的地价。H公司采取先建商品住宅的方式开发,当商品住宅建设一段时间后,H公司用在建工程(建筑物的价值约为4000万元)作抵押从C建行获得了一部分资金,2011年9月,H公司开始预售该商品住宅。2012年6月,王某从H公司手中购得一套经济适用住房。